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02-28 00:00

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

(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相关标志,包括: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北京2022”等标志,以及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法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的在有效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

前款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五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被许可人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接的广告业务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使用许可合同,核对广告内容。对无法提供使用许可合同或者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八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在登记注册时和网站、域名、地名等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名义,开展募捐、征集赞助、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不得擅自改变奥林匹克标志的文字、图案等内容,不得丑化和侮辱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的沟通对接,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公安、体育、商务、版权、海关、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等周边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协作机制,通过信息沟通、案件协办、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跨区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方式,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尊重保护和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意识。

第十七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及时受理有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期间,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张家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进驻张家口赛区,现场受理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五)检查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二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及本规定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第13届冬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以及相关机构、部门的职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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