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6年9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 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本规定所指的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同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已婚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承担施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集汇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终止妊娠药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共同依法指定的有妊娠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二条 提倡实行住院分娩,指导孕妇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分娩。确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禁止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接生。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职责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领取再生育服务证,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