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11-30 00:00

201811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电力企业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及规划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和电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建设是指电力建设项目所开展的规划、勘探、设计、施工以及投运前与建设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 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电力规划建设、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过程中,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维护电力能源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管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编制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九条 电力建设应当取得规划、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许可,电力建设项目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许可文件确定的范围向开展电力建设相关工作所在地的当地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县、乡(镇)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电力建设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在开展工作中遇到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社会冲突承担组织救援和调处的义务。

第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在适当的范围内及时进行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告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公告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砍伐或者拆除;因砍伐或者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反本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拉萨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建设工程。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应当拆除其他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按照拉萨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同时电力设施建设和发展必须节约集约用地。高压铁塔走向尽量不占用农田和居民居住密集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电力设施保护职责是:

(一)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

(二)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他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用地范围及地热发电厂供热管网系统、生产井、回灌等厂、站设施及其它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焚烧或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及其它易燃、易爆等物品;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所用地范围及地热发电厂供热管网系统、生产井、回灌等厂、站设施及其它电力设施保护区、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保护区、用地范围隔离设施邻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发电厂、变电站所用地范围以及地热发电厂供热管网系统、生产井、回灌等厂、站设施、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附近开山炸石;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气、输水、供热、供气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六)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七)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八)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急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二)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三)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四)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电力设施,包括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六)擅自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悬挂经幡;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八)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九)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十)其它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或者附近进行高空起吊作业、大型机械操作,车辆运输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冒险作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附近或者地下电力管线保护区内进行开挖取土、采石,以及堆放沙石料;

(四)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磧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埋、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开山炸石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向林业或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剪或砍伐申请;林业和绿化主管部门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砍伐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和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三十三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三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以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可当场终止供电,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经供电企业确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七条 对工业用户,非工业企业性质用电客户,个体工商户,居民用电客户,各类租户执行“购电制”,对于未提前购电或者购电额度已用完的客户,按程序中断电力电能商品供应。

对机关、事业等财政拨款单位,暂维持“先用电,后付费”的方式,每月定期结算电费,月结月清。对不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用户自逾期之日起,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八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电力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四)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查处窃电行为;

(六)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出书面通知予以制止。

第五十一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电力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必须提前向当地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业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园林管理单位或者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

4.0

15220千伏

4.0

4.5

330千伏

5.0

5.5

500千伏

7.0

7.0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前款第(四)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前向当地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述部门进行核查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上述部门的意见和相关规定进行修剪或砍伐,所产生费用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 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拆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补偿标准按照各县(区)征地片区价标准执行,也可以由辖区政府委托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电力建设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五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因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

(二)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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