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2015年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第 19 号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已于2014年11月15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杨传堂
2014年12月8日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铁路的合法权益,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
涉及地方铁路运营事项的,国家铁路局应当邀请申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许可的范围分别为高速铁路旅客运输、城际铁路旅客运输、普通铁路旅客运输、铁路货物运输。
第四条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铁路运输经营方式,包括独立、合作、委托以及其他合法经营方式。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铁路公益性运输义务。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开放合作,公平竞争,共同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铁路网畅通和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规划和国家标准的铁路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满足运输规模需要数量的机车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仅有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应当拥有机车车辆的所有权。
(三)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符合铁路运输岗位标准、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且其数量满足运输规模需要。
(四)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具有铁路运输相关的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生产作业规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拟从事高速铁路旅客运输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经历。
拟从事城际铁路旅客运输和普通铁路旅客运输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8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拟从事铁路货物运输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历。办理危险货物或者特种货物运输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应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相关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标准和岗位培训要求。
在最近2年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分的,不得担任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
第八条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申请企业,可以通过合作、委托等经营方式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范围和许可条件提出申请。一次申请多项许可范围的,可以合并申请。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基本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五)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六)主要生产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情况;
(八)铁路运输相关的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生产作业规范情况;
(九)铁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铁路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合格的报告复印件;
(十)机车车辆数量满足运输规模需要的测算依据;
(十一)相关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合作协议等证明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铁路局应当明确铁路运输许可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应的文本格式。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审查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及组织鉴定、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组织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名称、住所、证书编号、许可范围、发证日期、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年,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近3年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报告。
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企业的申请,在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企业的名称、住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变化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被许可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方式、许可范围,导致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于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企业合并、分立的,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合并、分立的协议复印件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之日起1年内开展相应的铁路运输营业,并于开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家铁路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开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可延期1年。
被许可企业在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1年内未开业且未延期,或者延期期限内仍未开业的,已取得的铁路运输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铁路运输营业,并保证其运输条件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第二十条 被许可企业未经国家铁路局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前60日向社会公告,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相关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并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补办许可证。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被许可企业的商业秘密。
被许可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许可企业有关部门、生产营业场所;
(二)询问被许可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企业运输年度报告报国家铁路局备案。运输年度报告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本企业运输业务及公益性运输完成情况、运输安全状况及其他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铁路运输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许可的撤销、注销,由国家铁路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被许可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铁路基础设施是指场站设施、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等铁路设备设施的总称。
(二)铁路运输相关业务、专业,包括安全管理、调度指挥、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货运组织,机车、车辆、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的运用以及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设立并开展运输经营的铁路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