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11-13 00:00

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2018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络强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及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和通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各方配合、共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制定落实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阻挠施工、非法逼迁等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支持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将宽带网络纳入电信普遍服务范围,加快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宽带网络服务支撑,加大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的光纤网络建设力度和无线网络优化力度,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和安全防护,确保移动通信基站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

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法规政策、电磁辐射等知识,向公众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省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与本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做好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为依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并与地下综合管廊、智慧杆塔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满足本区域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需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通信设施用地位置、规模和通信设施配套供电、通信管线控制等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批老旧城区改造规划时,应当将建设通信设施的有关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共建共享的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协调。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需要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海域、林地、山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区域建设,或者需要穿越前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建设和通行便利。

第十八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与通信设施需要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通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建设位置、用电容量及其配套资源;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派驻当地地级以上市的工作机构,并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沟),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渡口、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四)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筑;

(五)其他应当配套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将建(构)筑物内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配线设施、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等所需的电信间、设备间、机房、管道、线缆、杆路等通信设施,以及电源、天线位置、天面空间等通信设施配建条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通信设施及其配建条件的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移动网络流量大、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室内分布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征收、征用土地工作。

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管道、光(电)缆、机房(含简易机房)等通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使用相关土地、建(构)筑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经营海底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相关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对有关通信配套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相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光纤到户通信设施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备案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设施,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先行完成光纤到户改造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具备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通信管道、入户光纤、配线设施等资源,具体要求及费用负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光纤到户通信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为其建设通信设施提供便利,并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免费开放目录,每年定期更新。列入目录的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应当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条件免费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需要使用他人建(构)筑物、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向其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他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通信设施建设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或者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通信设施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通信设施施工现场、道路,无故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其他非法阻挠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通信设施供电,并按照直供电资费标准收取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在应急抢险救灾中,供电企业应当优先恢复通信设施供电,为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供电力保障。

供电企业依法以委托方式转供电力的,受委托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通信设施供电,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逐步推进超级通信基站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安全防护、审批协调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应急指挥调度提供通信保障。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责任制,将通信设施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应急通信保障纳入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通信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二)根据需要设置通信设施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三)根据需要采取设置围墙、栅栏等通信设施安全防护措施;

(四)定期检修、维护通信设施,及时排除通信故障;

(五)加强对通信设施运行情况的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通信设施安全隐患,及时清理废旧通信设施;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通信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属于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重点范围:

(一)城区内架空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75米、城区外架空通信线路和基站外电线路两侧水平延伸各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3米;基站变压器周围2米;内河水底光(电)缆两侧各50米;内河港区内水底光(电)缆两侧水平延伸100米。

(三)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电)缆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电)缆两侧各50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五)其他室外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米。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重点范围内排污、倾倒垃圾、挖砂、挖沟、采矿、取土、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物质,不得修建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带有腐蚀性的设施,不得违法建设各类建(构)筑物、敷设各类管道、线路,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质量的行为。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重点范围内实施建设施工行为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承担安全防护费用。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重点范围以外实施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承担安全防护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妨碍通信线路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海底光(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海底光(电)缆管道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四十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间距的,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砍伐。拒不修剪、砍伐的,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兼顾通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植物正常生长的原则自行修剪,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砍伐。修剪、砍伐前述植物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补偿责任。因修剪、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间距,需要修剪、砍伐或者迁移已有植物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处理,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迁移、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向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迁移、砍伐林木或者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确有必要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不降低原有通信服务水平和质量为标准,按照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重新规划通信设施设置位置,先建设后拆除;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迁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使用他人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的,该通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或者与对方协商处理。对方拒不停止使用、逾期不拆除相关设施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省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在省通信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断通信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未经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通信设施设置场所。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进入他人场所对通信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通行和维护便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阻挠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等方式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因非法阻挠、妨碍行为造成通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挥重大活动或者应对突发事件中的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救险工作。

通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先进行工程抢修,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设施抢修、救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享有优先通行权,并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救险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通信设施抢修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物资、设备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按照相关规定如实登记、保存出售人和物品的信息。发现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漂浮物体,或者设置可能干扰通信质量的设备;

(三)在埋有地下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方钻探、堆放重物、倾倒腐蚀性物质,或者在通信管道人井(手孔)上方覆盖物体;

(四)在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焰火,烧荒、烧窑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物品,打桩、顶管施工、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五)盗接或者盗用他人通信设施;

(六)擅自切断通信设施的电线、中断电源,或者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阻止设置或者擅自移动、损坏、改用通信设备、线路及配套设施;

(八)向通信设施射击、投掷物体,私自攀爬基站、杆塔等通信设施,擅自在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附挂广告牌等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或者其他物品;

(九)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共建共享规定或者执行共建共享规定不符合要求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相关通信设施及其配建条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通信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光纤到户相关标准规范建设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配合光纤到户改造或者违规收取费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或者不按照规定免费开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并且拒不停止使用、不拆除相关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省通信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擅自采取中断通信措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通信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通信设施建设、运行及安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器、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含差分台站、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基站、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基站)、卫星定位设备等设施;

(二)通信线路,包括通信光(电)缆、电力电缆、配线、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杆路(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设施;

(三)通信配套设施,包括通信铁塔(含铁塔基础和平台)、铁架(含支撑杆、增高架、楼面抱杆)、斜拉杆、天线(含收发信天线、馈线、天线外罩、天线支臂)、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防盗门、机柜、电信间、设备间、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防雷接地设施、走线架、馈线窗、爬梯、消防设备、技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六十一条 损害通信设施应当赔偿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失,包括通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在查处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时,按照前款规定认定损失数额。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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