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021年3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确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稳定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具备立法必要性的,不予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不予立项。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同时,通过网站、报刊、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以及立法民意收集点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申报力争下一年度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的初稿及其说明;
(二)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的,可以只提供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送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建议转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省委审议或者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调研、论证发现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申请立项的部门为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需要年内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立法草案,应当明确提请讨论、审议的时限。
第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实际工作情况,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的经验,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基层、行政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立法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公开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二)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五)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等信息;
(二)听证参加人有权对立法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立法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发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立法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建议,并形成听证报告,说明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立法草案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预期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进行立法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立法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公平竞争、安全生产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立法事项,立法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等重大问题,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党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党组审定后,按照规定向省委请示报告。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立法草案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形成的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并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责任单位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后,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力争年内完成项目的立法草案送审稿,于拟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六个月前,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条文注释稿;
(三)调研情况;
(四)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五)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八)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责任单位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前,应当与省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并说明立法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和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起草责任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的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充分协调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责任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单位开展省外学习考察,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三十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责任单位未协调一致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修改审查报告。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形成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说明。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立法草案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向会议作说明。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提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说明;
(二)修改审查报告;
(三)立法参考资料。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前,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立法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立法草案经讨论、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起草责任单位负责人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作说明。
省政府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实施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令签署公布的同时,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省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新闻发布、专家解读、媒体宣传等方式进行解读。解读内容应当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在其门户网站、公报以及本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省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省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省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
报送备案应当通过电子文本备案系统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政府规章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间隔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理由;
(三)政府规章的条文注释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修改审查报告;
(五)立法参考资料。
未按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省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及时向建议人反馈处理结果。
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基本信息、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第四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建立政府规章备案审查沟通协商机制。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五年的;
(五)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省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驻省有关单位开展立项申报、起草等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省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