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2014年12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7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重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况等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易发多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省内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可以设立联防联调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或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或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或调整情况,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或调整情况,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报备机关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
人民调解员以兼职为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报酬。对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伤残等级,落实伤残抚恤待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章 受理与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受理下列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或禁止采取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纠纷除外: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书面委托,调解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并将调解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委托机关。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调解的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的民事纠纷由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择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可以在专门调解场所或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公开人民调解员姓名、性别、调解经历和调解专长等基本情况,供当事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有多名调解员参加的应确定一人为调解主持人。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佩戴人民调解徽章。
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并告知其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当事人一致同意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或变更,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
(二)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对辖区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
(五)解答、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困难和问题;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接受调解委员会或当事人的咨询,应邀参与重大、复杂纠纷的调解。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或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专家咨询补贴经费。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补贴经费的安排及发放,应当综合考虑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纠纷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建立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衔接工作机制,形成责任机构及人员投保、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模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之情形,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