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3-23 03:24


日喀则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0年8月17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23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的《日喀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非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停车场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泊位施划标线,设施标牌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项目规划管理和核准工作。

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检查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税务、消防救援和桑珠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珠峰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区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建设目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

(三)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残疾人停车泊位;

(四)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五)有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的出入口闸机;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绿化用地、公共场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

优先支持建设职能、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并有偿对外开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护。

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设置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的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册、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备。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停车场内有专人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经营者应当保持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区域内各类停车车辆在停车期间的安全管理,确保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和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残疾人专用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执法专用车、邮递车、环卫车、园林绿化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地桩、地锁、接坡或其他方式设置、占用停车泊位;

(二)毁坏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道路停车泊位上不得停放大重型车辆、施工机械车辆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政设施的车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关于消防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消防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损坏停车场设施的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个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行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非机动车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大重型车辆,是指最大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类和N类汽车。该类型汽车由重型牵引车和重型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

(二)施工机械车辆,是指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机械的总称。广泛用于建筑水利电力、道路、矿山港口国防等工程领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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