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8-07 00:00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收、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收、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一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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