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8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编译、审定和选用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
(四)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和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建立、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网络;
(五)负责对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个培训周期内,新教师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普通师范院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基地。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与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和电化教育等机构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在校在岗培训。
中小学校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与本规定相配套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同级财政拨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5%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务,当地中小学教师的培训任务可由异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设立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援助专项基金,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的编译和出版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区域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网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
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培训机构颁发。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的必备条件,未经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出示的考核成绩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者晋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