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30日辽政发〔1989〕119号文件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 据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展地方铁路运输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地方铁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
(一)由地方为主筹资修建和经营管理或地方与国家铁路主管部门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修建和管理或企业、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本单位货物运输及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
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地方铁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地方铁路管理局(简称省地铁局,下同)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方铁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铁路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国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全省地方铁路发展和建设规划,在各市规划的基础上,由省地铁局组织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计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全省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制定的地方铁路建设设计规程。
第九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由持有省建委核发的《地方铁路及专用线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第十条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自行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国家铁路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维修地方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通信信号等设备,必须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维修地方铁路所需的专用器材,由省、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解决;通用器材、配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商请当地物资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机车、车辆和钢轨报废,必须经省地铁局同意,报有关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按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道部发布的《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