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20号)

联合创作 · 2014-04-10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59 号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姜大明    
2014年4月29日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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