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9-09-17 00:00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芦苇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芦苇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芦苇资源包括芦苇和芦苇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芦苇资源的保护、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自然保护区内、草原上的芦苇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芦苇资源规划,确保芦苇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对于集中连片并跨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芦苇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芦苇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发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芦苇防火期内,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五)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垛场必须配备防火工具。

第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芦苇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芦苇经营单位应建立群众性义务防火组织,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现芦苇火灾,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扑救芦苇火灾时,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苇田内进行地质勘探或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使用或征用芦苇用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芦苇区内的界标、界桩、机井、房屋等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育苇期进入苇田割青、放牧或擅自狩猎、捕鱼、拦截和撤引苇田水源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芦苇防火期内,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烧荒、烧苇或者进行其他用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火,发生火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或破坏芦苇区内公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或非法占用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9月发布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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