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5年5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者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儿童玩具、家用电器、日用化学品、陶瓷制品;
(四)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五)种子、农药、化肥、兽药;
(六)电线电缆、光缆、汽车零部件;
(七)家具、装饰材料。前款规定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取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检验能力。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者文件批号。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以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店内条码是指销售者自行加工店内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不得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被委托方应当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本生产者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二十七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信息系统,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注销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未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