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2-03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有管理者管理,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场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停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管理,制定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负责协调和指导辖区内停车场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秩序具体管理工作,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停车场规划、道路停车泊位审核监管和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协助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指导设置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等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符合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保障工作,提供建筑物周边用地的相关法定规划信息,为科学设置停车管理区域提供依据,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同时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查中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依法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停车场安装使用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政务数据、应急管理、国资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停车产业多元化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市场主体开展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属地原则全额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除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交通运行情况、交通管理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开放共享,提高停车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并依法进行信息安全保护。

  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者将停车场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公布辖区内对外开放营业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鼓励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停车引导信息,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十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会员单位诚信经营管理,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培训、交流和咨询等,提高停车行业服务质量,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后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用地管理和控制。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合理优化布局,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统筹制定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以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以及大型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为重点。支持现有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鼓励具备条件的现有住宅区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障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公共停车场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利用公园绿地、学校操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以下方式取得: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与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一并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

  (三)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得方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核定的配建停车场泊位指标进行建设。配建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满足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要求。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完工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要求,核实停车场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以下多元化的投资模式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一)由政府、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经营;

  (二)由社会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经营;

  (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经营。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建设手续。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确保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营业前应当符合下列设置要求: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

  (二)地面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九)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十)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产权人同意,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现有居住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应当履行报批手续的,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加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绿化、环保等相关规定,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公用设施,不得妨碍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改变停车场的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确需改变用途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前,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并在开放营业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送下列基本信息资料:

  (一)停车场管理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

  (三)合法使用场地的文件材料;

  (四)停车场实施的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基本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因停车场停业、歇业等停止开放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告,同时告知相关车主,依法妥善处理好相关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停车场规模、使用情况、安全应急等情况,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设施维护保养、经营管理、消防、应急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停车服务人员;

  (二)在收费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显眼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服务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对进出车辆进行号牌、时间等信息登记,为车辆进出停车场提供明确的引导,维护通行和停车秩序;

  (四)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停车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车辆提供免费服务;

  (五)确保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日常管理和操作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

  (六)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停放的活动,及时制止他人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或者停放秩序的行为;

  (八)加强对无障碍停车泊位、带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泊位的管理,及时提醒充电完毕的车辆停放者驶离。合理运用信息提醒、差别化收费、物理阻隔等方式积极劝导和制止不按照准停车辆类型停放的行为,提高充电设施利用率;

  (九)采用电子计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送停车泊位使用信息数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使用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位准停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二)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自觉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

  (三)按照收费标准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无障碍通道;

  (六)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七)非充电车辆不得占用带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充电完毕应及时驶离;

  (八)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于停车场使用者不遵守前款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影响治安管理秩序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和使用行为的检查监督,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数量应当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前,应当充分征求周边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意见。

  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建立统一路内停车标志、编号和标识系统,并将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停放时段、收费标准以及调整情况等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可以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城市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但因使用上述设施需要设置停车泊位的除外;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各30米,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取消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告牌,公告管理者基本信息、泊位数量、收费标准、连续停放时限、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保持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制定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四)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五)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送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先到先停的原则提供停车服务,不得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固定使用对象。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七)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制措施及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停车场管理者不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负有相应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资料或者提交虚假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不符合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肇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停车场等;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2019年4月10日发布的《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图解

         《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视频解读



附件:

1.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doc

2.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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