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9年9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