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0-04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委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委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  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

(二)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权委托后,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条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加盖委托主体的行政印章。委托主体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不得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委托主体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八条委托主体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受委托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委托主体报告行政处罚情况。委托主体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咨询。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权,或者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委托主体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委托。撤销行政处罚委托,按照行政处罚委托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委托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委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书(示范文本)

委托单位:

受委托单位:

委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                  所述职权,委托给受委托单位代为行使。

上述委托事项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委托期间,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单位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二、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四、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不得越权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范围的行政处罚行为,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六、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须参加由委托单位组织的政治思想、专业知识和法制业务学习培训;

七、受委托单位违法、违纪行使受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受委托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