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 地管理办法(2016年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2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201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韩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韩国之间的《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韩国:
(一)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韩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韩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四)《中韩自贸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已运行的工业区(以下简称“已运行工业区”)生产的《特别货物清单》项下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特别货物清单》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从韩国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特别货物清单》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一)使用韩国出口材料在已运行工业区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韩国用于向中国出口;
(二)非韩国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40%;
(三)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韩国境内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韩国境内种植,并且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以及植物产品。
(四)在韩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直接捕获而获得的货物。
(五)从韩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以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在韩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由韩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韩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韩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
(九)在韩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者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韩国境内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韩国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韩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韩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韩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第九条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15章至第24章、第50章至第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
(二)《税则》第15章至第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并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与最终货物不属于同一子目号;
(三)《税则》第50章至第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
第十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韩国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韩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韩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韩国,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韩国。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或者物品:
1.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2.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3.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备件和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四)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依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韩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韩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因运输原因分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少于3个月。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其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由韩国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以及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韩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征税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韩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韩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韩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韩国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具有签名以及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当与韩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三)以英文填制;
(四)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六)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韩国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韩国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韩国海关提出对韩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与韩国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韩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韩国海关核查反馈结果的;或者自提出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韩国海关回复的;或者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被拒绝的;或者海关收到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有疑问的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者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韩国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原产地证书
2.原产资格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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