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4-24 15:2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 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珊瑚礁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管活动。

  保护区位于雷州半岛的西南部,地处徐闻县境内,分布在角尾乡、迈陈镇、西连镇的西部海区。具体范围、面积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公布为准。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维护珊瑚礁生态系统的自然状态和完整性,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徐闻县人民政府依照职权管理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承担保护区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  

  角尾乡、迈陈镇、西连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保护区周边的村民委员会、学校通过多种形式教育、引导居民和未成年人遵守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保护区生态保护公益性活动。

  角尾乡、迈陈镇、西连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危害保护区的违法行为,并通报徐闻县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徐闻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协同配合,依法及时查处损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徐闻县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规范保护区周边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生态补偿、推行参与式社区管理等途径帮助保护区周边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  徐闻县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保护区的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监测和环境监督性监测,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对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第九条 根据管护工作需要,在保护区可以设立界碑、界桩、海上界址浮标、管护围栏以及标识牌、保护标志、监测站等管护设施。管护设施的设置不得破坏珊瑚礁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管护设施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界桩、海上界址浮标、管护围栏以及标识牌、保护标志、监测站等管护设施。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和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因科学研究确实需要进入核心区开展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开展旅游、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可以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依法可以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珊瑚虫排卵繁殖期,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禁止开展参观、旅游活动;严格控制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采挖、破坏珊瑚或者珊瑚礁。

  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或者珊瑚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开展海水养殖活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内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养殖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以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入海排污口等排污设施。原有的入海排污口等排污设施由徐闻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海域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桩、海上界址浮标等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 本采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五)非法采挖、破坏珊瑚或者珊瑚礁的;

  (六)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破坏的。

  上位法或者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前款所列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等排污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各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妨碍有关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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