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5号)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15号)

联合创作 · 2020-03-06 0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65 号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3日起施行。

主 席  易会满

2020年3月13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以下简称委务会)审议通过。

中国证监会制定涉外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八)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法制机构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向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法制机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制机构后报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参与或者接受委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人员、单位应当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章内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以及相关媒体等刊登。

起草规章,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需要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下列材料并移送审查:

(一)规章送审稿;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移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除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二)是否与金融监管政策一致;

(三)是否与现行证券期货法制体系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程序要求;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未按照规定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五)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起草部门未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

(六)规章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研究。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提请委务会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委务会审议决定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审查意见说明;起草部门就起草情况等进行汇报。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委务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后,报请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应经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决策程序;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其他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制机构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公布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开规章内容及立法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委务会审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制机构负责,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证监会。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二)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三)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其他情形。

规章的修改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委务会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二)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五)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六)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提请委务会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制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第七章 汇编和翻译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国务院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

(三)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文件。

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辑完成后,交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八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向委务会提出建议,由委务会作出决定。

委务会作出翻译规章决定的,由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审定,起草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国际合作部门予以协助。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法制机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予以协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文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3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1日发布的《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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