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20-01-17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建设郑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其自主创新示范带动作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规划建设、创新发展、服务保障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坚持创新驱动和开放先导战略,将高新区建成开放创新先导区、技术转移集聚区、转型升级引领区、创新创业生态区、创新创业人才密集区、科技金融创新实验区、依法治理先进区、智慧社会先行区,建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原创新创业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高新区工作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共同推动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管委会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精简统一、便捷高效、权责一致原则,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强化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创新促进功能,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条 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建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体制与机制

 

第七条 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应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应当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管委会依照本规定行使下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行政管理权限:

(一)组织编制、实施高新区相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负责土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项目投资、科技创新促进等领域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知识产权、统计等领域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管委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农业农村等方面相当于县(市、区)级的管理权限。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梳理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提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可以自主设置职能机构,确定其具体职责,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应当深化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创新符合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十一条 在高新区依法设立的行政派驻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及服务事项。

管委会及派驻机构在综合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一站式服务,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一次办妥,实现办事不出高新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涉及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委托管委会或者其所属职能机构实施,根据需要刻制专用印章,交管委会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高新区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教体文卫、 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等领域,实行综合执法。

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按照《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执行。根据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预留充分发展空间,统筹安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增减挂钩指标等各类指标,按照国家有关支持政策,保障高新区发展用地需求。

第十六条 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高新区城市设计和相关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管委会按照关联功能集中、产业集聚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受委托对管理区域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在土地类别、出让年限、出让条件、准入审核等方面创新土地供应方式, 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

第二十条 管委会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标准,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 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各类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管委会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章 创新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国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先进制造业、新一代信息技术、数字创意和智慧产业集群。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地区科技园区的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支持高新区与其他区域、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军民融合重大科研任务机制,构建军民共用技术项目联合论证和实施模式,促进军民技术双向转移转化,形成军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建立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依法登记为法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向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或者在高新区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投融资、市场推广、加速成长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国际高科技园区、境外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

支持境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跨国公司在高新区设立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

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创新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鼓励采取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创业基地、举办创新创业竞赛等形式,支持科研人员和大学生创新创业。支持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机构设立科研人员、大学生创业专区,为其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发展投入保障机制,把人才发展支出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纳入预算,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渠道,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快建设高新区统一的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省市互通、部门互通,一次采集、一库管理、多方使用、即调即用,实现线上线下功能互补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与互联网相结合,健全网上政务服务,实现政务服务平台化、协同化、标准化、精准化和便捷化,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各项优惠政策、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支持高新区加快发展,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每年应当设立产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技专项资金,采取前补助、后补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创新能力建设、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产学研协同创新、创新创业平台建设。

对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和承担的重大科技项目,管委会按照规定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管委会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鼓励建设知识产权联盟和专利池,实现知识产权合作。

第四十一条 支持创新主体实施标准战略,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进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失信惩戒,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诚信行政水平。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信贷业务。

支持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民营银行,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五条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适合科技企业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制度,提高科技企业信贷管理水平和效率。

支持高新区申报国家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投贷联动试点。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与股权、期权等投贷联动创新,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支持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和并购重组。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高新区建设发展的科学评价考核体系,评价考核结果和奖惩措施挂钩。

第四十八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动态监管,实行 “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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