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5-09 09:00

成都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2024年05月0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24年06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备案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四条(备案原则)
行政备案管理应当遵守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精简优化)
本市严格控制行政备案设定,大力推进行政备案简化优化,最大限度精简备案事项、规范办事程序、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量。
拟设定行政备案事项的,应当评估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能够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信息的,或者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实现监督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第六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备案事项的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行政备案事项实施运行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行政备案的具体工作。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备案。
第七条(智慧服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依托智慧蓉城建设,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优化业务办理系统,打通系统之间的数据接口,加强行政备案的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平台互联,实现行政备案事项“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
第八条(收费禁止)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行政备案的设定
第九条(设定依据)
行政备案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设定依据。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其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清单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全市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包括主管部门、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等。
行政备案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实施行政备案。
第十一条(动态管理)
市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评估和清理,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情况提出评估清理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行政备案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办事指南)
市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编制本领域行政备案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包括报送材料、备案流程、办理时限等。
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获取的材料。
报送材料需要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免费提供纸质格式文本,以及告知网上下载途径。
第十三条(公开公示)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政务服务大厅、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天府蓉易办”平台等公示。
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章行政备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便民服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进入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天府蓉易办”平台等统一提供政务服务。
第十五条(首问责任)
接受咨询或者办理行政备案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负责解答或者办理。对不履行首问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备案受理)
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接受报送材料后,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备案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告知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办理时限)
对于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备案:
(一)行政相对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当场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加盖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行政相对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对行政备案事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八条(事项变更)
备案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向原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电子档案)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备案过程中存储、生成的电子备案材料和结果予以认可。
第二十条(结果公开)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备案实施的监督。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备案实施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备案核查)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行政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业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为与行政备案事项不符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抄告行政备案实施部门。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
行政相对人发现行政备案实施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备案的,有权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行政备案或者变更行政备案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行政备案的;
(三)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依纪予以处理:
(一)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事项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事项予以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
(五)擅自增设行政备案条件或者行政备案材料的;
(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七)违反相关保密性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适用限制)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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