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3-16 00:00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活动。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落实防雷减灾责任和措施,保障雷电灾害防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雷电防护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监测预警与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其设计、施工、验收及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领域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其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其投入使用后的安全监管,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其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变造检测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报告,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定期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对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查验中发现检测报告缺失或者检测报告中明示有需要整改的内容,但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告知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履行防雷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防雷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等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并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十六条  学校、机场、客运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应急联系人,通过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传递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修,定期组织演练,及时发现并消除防雷安全隐患。

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或者雷电灾害发生后,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防灾避灾。

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职工防雷安全教育和培训,普及防雷安全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防范技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和鉴定,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调查报告,重特大雷电灾害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发生机理和防御技术的研究,为企业、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提供技术指导。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本市雷电灾害的发生情况,向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特大雷电灾害是指一起雷击造成2人以上身亡,或者1人身亡并有4人以上受伤,或者没有人员身亡但有5人以上受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

(二)易燃易爆场所是指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安全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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