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牵头组织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及建设,对不符合网点规划的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
(三)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消防、安全、环保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奖励扶持政策促进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进行规划和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产业发展政策,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指导各地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公共机构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对在公共机构范围内回收再生资源的企业进行监督。
供销合作社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融合”,并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做好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统计等事项,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住建、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商业网点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项规划。
各区由居民、商业店主等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可以采用“选择试点、政府扶持、逐步推开”的形式,引进专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引导居民对生活垃圾科学分类。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心为平台,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一条 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统筹规划垃圾回收设施与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布局。已建成的住宅项目,由属地政府统筹协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周边回收站(点)派员定点定时回收。
第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网点专项规划,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并达到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标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设置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信息共享平台,与商务、公安、城管、生态环境等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经营者进入封闭住宅小区回收的,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约定,并取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拆解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品类分区储存再生资源,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留存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四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二)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环保、消防、卫生要求;
(三)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四)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六)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资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用连锁经营方式发展直营或加盟回收站点,整合流动回收车辆和人员,建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统一回收车辆标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