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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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3 18:00
一、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一般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行为是基于特殊法律,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全面的评价。虽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只能部分评价犯罪行为,不能涵盖犯罪行为的整体。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应当适用非法经营罪。
二、与集资诈骗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上。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者的资金,行为人承诺并意图偿还本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来看,如果向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实际上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也用于生产经营,更有可能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向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更有可能设定集资诈骗罪。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判断,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且在向公众筹款时具备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
3.从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事发前全部或大部分未归还,给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更有可能设定集资诈骗罪。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事发前全部或大部分已经归还,则设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很小,一般应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事件发生后的归还能力来看,如果事件发生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则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如果事件发生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且全部或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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