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2-30 00:00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困难类型和范围、救助标准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绩效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 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全省建立统一的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救助对象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核对系统,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门间投诉、举报处理转办流程,建立监测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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