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
(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立法机构做好如下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立法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负责向市政府立法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
(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翻译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二)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立法机构。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评估论证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立法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立法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立法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同意,将规章草案或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或法规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条件、申请的方式和截止时间等;
(二)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广泛性、利益相关性等原则,从申请人中选定10至20名陈述人,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利益相关方代表、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和个人或者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
(三)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确定不少于2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承办人及熟悉征求意见稿的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四)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七)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拟定听证报告,详细汇总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有关资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市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七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五)是否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可以中止审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稿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中止审查、缓办或退回原起草单位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并及时报送市政府立法机构。
第二十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单位权益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全文发送到该机关或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上应加盖本单位印章,应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说明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市政府立法机构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政府立法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立法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或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立法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法协商。涉及职工、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不同社会群体利益的,应当征求市总工会、市妇联、市残联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作用。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委托论证、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拟制审查报告(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拟制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政府。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三)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情况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规章草案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审议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政府立法机构作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立法机构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立法机构负责组织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邯郸广播电视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邯郸广播电视台相关栏目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立法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邯郸广播电视台相关栏目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刊发或播发规章有关消息、文章,新闻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由市政府立法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规章英文翻译,并将中英文对照版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立法机构门户网站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省政府或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向市政府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可以直接送市政府立法机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组织审查论证,并在60日内向建议提出人书面反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规章清理:
(一)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发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规章,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较多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立法机构组织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3年的;
(二)拟以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五)市政府立法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立法机构、实施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立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不说明理由,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致使立法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有关立法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立法机构组织编印出版,外文译本由市政府立法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市政府立法机构组织编印的规章汇编和外文译本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规章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明确特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涉事项,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修改规章和对本市现行法规提出修正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