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5-08-28 00:00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出版单位章程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可行性论证报告

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

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合作双方名称、基本情况、合作方式等并附拟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文字内容、图片等材料

合作意向书

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进口数量等

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关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 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 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 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

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予以登记并换发《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月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下达警示通知书

通报批评

责令公开检讨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责令收回电子出版物

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进口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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