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2000〕第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县(市)应当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根据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七条 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开展评选星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向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活动,为五保供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行五保供养的对象未实行五保供养,发生了非正常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