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9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协同共治;
(二)坚持因地制宜、差别供给;
(三)坚持需求调节、价格引导;
(四)坚持信息驱动、资源共享。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区公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用地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对公共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公共停车场差别化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和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公共停车场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做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告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三)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治安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建设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持续更新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开发手机智能停车APP,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市场监管、价格、税务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