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1-14 10:45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庄等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农村消防安全责任纳入政府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等考核内容。农村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知识、逃生自救技能等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意识。

农村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村地区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综合性应急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火灾事故救援行动;

(二)依法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和消防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住宿、餐饮等商贸服务以及物流等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承办的大型农村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农村消防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六)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承接消防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按照规定范围、法定程序,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

(四)及时报告火灾隐患,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农村地区设施农业、畜牧养殖、农副产品加工、仓储物流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农村地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新建、改建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消防水鹤)。已有供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消防水鹤)的,应当有计划、分步骤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消防水鹤);没有供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并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池等替代水源。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农村地区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消防救援口;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牌、金属栅栏等障碍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建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日常火灾防范。

第十六条  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应消防安全措施。燎疳等传统用火民俗活动应当做好火灾防范。

农村集市的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对管理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和农村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用电消防安全工作。

供电企业发现农村用户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或者违规临时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新能源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以及其他设备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停放或者充电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不得堆放在电气线路下方。村民院落内堆放的柴草、饲料等与建筑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离等措施。

第二十条  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等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和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放地。不得违反规定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或者放飞孔明灯。

第二十一条  农村祭扫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扫。在可以使用明火的区域进行祭扫的,祭扫者应当及时清理余火、防止复燃。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制定规范村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二)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四)安全使用、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经常进行防火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其他由村民约定的防火事项。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基层消防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办公场所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所需装备等。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全国重点镇、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原则上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鼓励常住人口超千人的行政村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的人员、消防装备及设施,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

鼓励农村地区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救援力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供水、供电、供气、工程抢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社会专业救援力量多元化参与的联勤联动机制,提升农村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并说明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所需的通信、交通或者其他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分别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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