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库区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6-12 09:08

重庆市三峡库区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办法

(2024年6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9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峡库区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长江航道安全,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危岩地灾应急救援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岩地灾,是指岩质山体发生倾倒、坠落、滑移等崩塌,危害或者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道安全的地质灾害。

第三条  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指挥、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岩地灾应急救援作为长江保护和突发事件应对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群众自救互救,依法做好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工作:

(一)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危岩地灾调查评价、监测预警、风险研判,提供应急救援技术支撑;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公路、水路、轨道等应急运输保障,牵头水上搜救工作,实施主要支流水上应急处置、水上交通管制、船舶交通组织和疏导;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长江干流水上搜寻救助、水上交通管制、船舶交通组织和疏导;

(四)水利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量应急调度,提供水文数据信息和技术支撑;

(五)文化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景区和旅游业经营单位疏散游客、管控流量,组织、协调开展对有关文物的抢救;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气象信息,及时发布精细化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和预报;

(七)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现场管控、安全警戒,协助组织人员疏散、交通疏导;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确定定点救治医院,开设绿色通道,调集医疗人员和物资,开展紧急医学救援、卫生防疫、心理疏导;

(九)发展改革、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航道、消防救援、地震、共青团、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岩地灾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危岩地灾应急救援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场景应用和业务协同,提升救援能力。

第七条  市、危岩地灾高易发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岩地灾专项应急预案,并与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岩地灾应急救援纳入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危岩地灾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水利、文化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编制危岩地灾部门应急预案。

船舶、景区、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含疏散逃生、自救互救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实际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演练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力量的前置布防和科学调度。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本行政区域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危岩地灾应急救援需要,推动建设三峡库区综合性应急救援基地,促进相关防灾减灾救灾的科技研究和实战实训,提升人员救助、货物转送、船舶拖移、深水打捞、工程抢险救援、智能救援等方面的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三峡库区地理条件和危岩地灾应急救援需要,统筹协调机场、码头、铁路和公路等资源,构建水、陆、空立体综合应急救援网络。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危岩地灾高易发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应急救援直升机起降场地、临时起降点以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岩地灾应急救援需要,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善锚地、码头、沿江景点等场所的应急救援功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危岩地灾应急救援所需装备物资,加强大型多功能水上救援船舶、深水救援装备、救援飞行器、监测仪器等装备的配备。

第十三条  危岩地灾灾情、险情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上报,并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危岩地灾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遇险人员、受伤人员,研判灾情、险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相关人员;

(三)管控相关航段、路段、港口码头、沿江景点等区域;

(四)救助、拖移、打捞遇险船舶以及其他物品;

(五)疏浚航道;

(六)协调、组织应急水量调度;

(七)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在危岩地灾应急救援中,应当加强监测预警,并适时调整、优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危岩地灾应急救援紧急需要,依法调集人员,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被调集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被征用的财产在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健全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多跨协同机制,加强区域、部门、军地等应急联动。

危岩地灾应急救援需要其他省市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增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办理;需要跨区县(自治县)增援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鼓励区县(自治县)建立应急救援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  危岩地灾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危岩地灾隐患后,及时将危岩地灾隐患有关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物资、资金、技术等支持,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开展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应当防止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第十九条  危岩地灾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善后处置、灾后重建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害情况、应急救援工作等开展总结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岩地灾应急救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统筹,为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开展危岩地灾应急救援相关知识、技能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危岩地灾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应急装备产业,开发应用危岩地灾应急救援需要的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十三条  对在危岩地灾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危岩地灾应急救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的其他地质灾害,以及三峡库区以外的危岩地灾应急救援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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