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6-01-19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必须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履行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第九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稳定的门楼和可封闭式大门,门楼高度不得低于4米,宽度不得小于6米。大门门头应当设置企业标识,标明施工企业名称。施工现场入口应当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佩戴工作卡进出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的主要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标明建筑工程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和监督电话。夜间施工必须设置夜间施工告示牌,明确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道路环形畅通、场地平整。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主干道路必须进行混凝土硬化,保证车辆行驶安全。施工现场主要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保洁员。运输车辆必须在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运输液体或散装材料、垃圾的车辆,必须采取密封、包扎或覆盖措施,严禁洒漏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

(一)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食品加工与制作、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相关要求,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应设置盥洗池、淋浴间、水冲式厕所等卫生设施并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二)职工宿舍内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净高不得低于2.4米,走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不得在施工现场内搭设帐篷。

(三)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应当设置生活用品专柜;宿舍内严禁摆放作业工具,严禁私拉电线、私设用电设备。

(四)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内的中央商务区、主干路和次干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4米,其他地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地块,围挡高度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县(市)区域内施工现场的围挡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围挡基础及结构要牢固安全,围挡表面要平整、清洁、美观、无变形、无破损、无锈蚀;

(三)使用围挡进行宣传,应仅限于公益性内容或与本企业形象和项目相关的内容,其中,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可发布内容的三分之一;

(四)中央商务区、主干路和次干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应当进行亮化处理。

拆扒地块、待建地块及其他需设置围挡的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围挡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主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场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现场易飞扬、细颗粒散体材料,应当采取有效遮盖措施。进行机械剔凿等扬尘作业时,作业面局部应当遮挡、掩盖或采取水淋等降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施工泥浆和生活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分类堆放。禁止高空抛掷、扬撒、焚烧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内主干道路应当设置固定洒水点定时洒水。

(五)施工现场应当进行绿化。出入口、办公区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应当栽花种草,美化、绿化施工现场环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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