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使用、电梯采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工作职责,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电梯设施、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鼓励实行电梯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废旧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电梯采购应当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对保障性住房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电梯的综合性能、技术保障、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五)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六)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
第十四条 销售、出租电梯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电梯,或者含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工作;
(五)制定电梯应急处置措施和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七)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
(九)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停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采取安全措施;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的,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技术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收到安全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估,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不符合能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或者重大修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隐患整改、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使用电梯超载运送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前,应当向使用单位报告。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合同。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由制造单位通过合同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减少维护保养项目、降低维护保养要求、伪造维护保养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禁止将废旧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省外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现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抵达现场,排除故障,并进行记录;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4年;
(五)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现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年度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者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者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对有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对电梯事故隐患和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单位将废旧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转包、分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或者将废旧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年度维护保养情况报告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二)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易损件、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三)重大修理,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修理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四)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9日颁布、2012年11月9日实施的《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