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13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市、县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渡、半义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并对渡口渡船更新改造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组织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计划。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往来于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购买船舶保险,鼓励乘客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责任制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资金管理落实情况;

  (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渡口渡船安全隐患整改及督办情况;

  (四)重大渡运管理事项组织协调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审批文件应当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的有关规定主动公开。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设置的渡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予以明确。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无渡运出行需求的渡口,渡口运营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没有渡口运营人的,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渡口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满足渡口需求的运力;

  (三)保证渡船符合渡运水域安全航行的要求;

  (四)落实渡运安全生产投入;

  (五)保证渡船配备满足安全开航条件船员(渡工);

  (六)加强渡口救生、消防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七)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海滨渡口、麻斜渡口、南三渡口、特呈渡口、平乐渡口、东南渡口、硇洲渡口、冬松渡口、和安渡口、北莉渡口、外罗渡口、洋前渡口及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并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并随船保留备查。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九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第二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二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渡工)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节假日、集市(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可能导致的渡运高峰时段,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现场渡运秩序的维护,必要时应采取在渡口设置缓冲区或临时上下船通道、闸口等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渡口渡船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实施渡运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设在沿海水域和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人员、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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