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黄冈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黄冈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及实行餐厨废弃物集中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餐厨废弃物集中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规模化集中定点处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餐饮企业、单位食堂、餐饮服务个体经营者)落实食用油采购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全程追溯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无害化处理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肥料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倡导居民、有条件的小区将餐厨废弃物分类处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行餐厨废弃物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依法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实施特许经营前的过渡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环卫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收集容器;
(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专用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财务管理、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备;
(五)具有环境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防控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书面收运服务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次等内容。规模较小且分散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收集;
(二)使用规定标准的容器收集、存储、移交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将一次性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非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设施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将餐厨废弃物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收运服务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废弃物,每天(含法定节假日)不得少于1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三)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四)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并办理批准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三)保证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监测制度,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堆放;
(三)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在城市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内;
(五)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管道和河道、湖泊等水体;
(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八)餐厨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喂养畜禽,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举报被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采用标准的收集容器收集、储存和移交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存放、收集、运输、处置的,混入的其他垃圾超过10公斤以上的,按每公斤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喂养的畜禽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