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银川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银川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银川市城建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资料管理中心,其职责主要是接收、收集和保管全市重要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七条 凡在我市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设置档案专用库房和柜架,并具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要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按照《银川市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见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停车场、路灯、桥梁、涵洞、排水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的维修保护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辖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由我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我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我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银川市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归档整理指南》《市政工程文件归档内容及编制顺序》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为确保工程档案及时进馆,归档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分阶段分期进行。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列城建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由档案形成的单位保管使用,五年期满即按本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不得遗漏、损坏或者占为己有。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被撤消单位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受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抢救。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城建档案丢失、损毁等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的销毁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以及泄露城建档案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