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9年2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其他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企业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放样的平面图,无须汇交。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六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收到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报送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收到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对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提高测绘的保障服务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测绘服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测绘保障机制,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提供及时的地理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应当按照原秘密等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五)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六)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家统一的四等(含)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D级(含)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一数字化产品;
(三)省级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依法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审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市、县级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依法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文件中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人所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本单位的范围内,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