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封山育林管理,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林地、水源地等生态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辉市、辉县市和凤泉区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活动。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迹地、造林失败地、灌木林地,以及乔木林、竹林,通过封禁或者辅以人工辅助育林措施,保护并促进幼苗幼树、林木的自然生长发育,从而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木林,或者提高森林质量的一项技术措施。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封育结合、教育引导和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卫辉市、辉县市和凤泉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规划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广舍饲圈养技术,引导食草家畜养殖户发展舍饲圈养,推动散养放牧养殖习惯的转变。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相关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在封山育林区内的违规建设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封山育林区内破坏生态资源等犯罪行为。
发改、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封山育林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封山育林的日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封山育林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山育林条件等具体情况,采用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进行。
在封育期间,实行全封的,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轮封的,根据具体情况,将封山育林区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造幼林地及其他应当封山育林地块的调查和统计,合理划定封山育林区,提出封山育林方案,明确封育界限、面积、方式、期限和相关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封山育林区经批准公布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周边设置界桩(标),在主要出入口等明显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标牌,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及其他封育设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三)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行为;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区森林防灭火工作,负责森林防火智能监控系统及其他相关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护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护义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护义务。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用护林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进行岗位培训。
护林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林护林;
(二)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三)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封山育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林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种、补播、围栏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山育林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按照充分利用自然力、适当人为干预的基本原则,采取下列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一)有萌蘖能力的乔、灌木幼树、母树,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或者断根复壮;
(二)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以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等培育措施;
(三)气候干旱的地块,可以进行人工浇水,促进母树和幼苗、幼树生长;
(四)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幼灌分布不均匀的地块,可以按成效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补植或者补播;
(五)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人工辅助育林措施。
第十六条 封山育林期间,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封山育林措施落实情况。在封育作业活动完成的当年或者次年开展作业质量评价。
第十七条 封山育林期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对封山育林成效进行评价,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阻碍封山育林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