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3-21 00:00

河南省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2014年3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与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由省辖市、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专职消防队由企业事业单位建设。

第四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机构管理,单位建设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应当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日常运行经费按照公安消防队各项基本支出保障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地方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队(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队(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未建设公安消防队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设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和地铁的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具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批发市场;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不得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专职消防队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三)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保证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五)实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并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招聘计划,报经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乡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所属单位负责招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新招聘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统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根据工作需要,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以补充到公安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培训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整体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执行,具体标准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招聘或者使用专职消防队员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可以参照现役消防队员的标准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艇)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勤制度不落实、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二)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命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四)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