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 第1号《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25日九届市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管道、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将热能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向供热企业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我市城市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国资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民生为本,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并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管理。
城市供热应当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推广实施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和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相关要求。
第八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允许社会资本参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新建建筑项目应当在立项阶段确定供热方案。对集中供热已敷设区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道,对集中供热尚未敷设或短期内无法敷设区域可采用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
城市建成区内优先实施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道路,已经纳入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范围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供热管道;对市政道路已建设、尚未敷设供热管道的,由市、县(区)政府逐步配套完善。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道,需要穿越特定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项目,从城市道路供热管道接入点到项目用地红线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建设,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
新建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向供热企业书面征询意见及供热参数,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征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及相关供热参数,涉及高层供热的,应当提出高层供热方案和换热站的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企业提供的供热参数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企业应当对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参数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和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不予入网供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新建建筑用地红线内供热设施的质量保修责任。
新建建筑用地红线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及其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运行维护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第十五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实施主体。城市供热设施和管道需要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纳入城市老旧小区改造及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改造后应当将供热设施及建设资料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供热服务标准,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供热设施建设、改造;
(四)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逐步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六)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公示热价、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供热设施设备技术参数、办事程序和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投诉;
(八)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基本情况等供热行业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区集中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永昌县集中供热期限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天气原因需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时间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热电联产热源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合理制定供热期间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城市供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间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向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供应热、水、电、燃气等能源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二条 热源企业至供热企业一级换热站间供热管道正常送气、注水、补水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应当做好保障工作。因检修和事故放水导致的送气、补水应当由相应供热企业与热源企业协商进行,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开始前30日将供热准备情况报所在辖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供热情况向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所在辖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不能有效整改的,所在辖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企业及时接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单独核算,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接管运营期间的费用,由被接管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在集中供热能力保障范围内的;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区域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新建楼房热用户达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热用户未达到50%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基本采暖费后,供热企业予以供热。
第二十七条 报停或恢复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在本年度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正常用热。热用户用热报停以每个采暖期为区间,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不受理用热报停或开通业务。
对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报停申请,供热企业应当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之间、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享受供热企业提供的供热服务,视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各自产权划分承担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划分如下:
(一)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与热用户另有协议约定按其约定履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阻挠、影响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三)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四)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仪表等;
(五)排放、盗用供热管网蒸汽或热水;
(六)其他损害市政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禁止下列行为:
(一)启、闭公共供热阀门;
(二)改装、移动、拆除、连接供热设施;
(三)擅自并网、撤网或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
(四)扩大用热面积;
(五)安装过水热、放水阀、管道泵,排放供热循环水;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间,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拆除影响供热的供热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在供暖期间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交热费。
非供热期间,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拆除不得影响本年度正常供热。
第三十四条 非供热期间,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网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预计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或停供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告知热用户及交通、城管等部门停供原因、时间、范围和抢修及计划恢复供热的时间等。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由供热企业向热用户收取,供热企业向热源企业交纳热源费。
供热企业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采暖费、热源费收费标准均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热价标准收取采暖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相关规定对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供热成本进行监审,热电联产的供热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合理分摊。
当供热成本上下浮动超过一定范围时,应当启动价格调整机制。当热价不足以保障正常的供热成本且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热源企业合理供热补助,以减少热源企业供热亏损。
第三十八条 热费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热费的制定和调整、执行与监督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且已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房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或尚未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房屋,采暖费按照供热计费面积核算。
第三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采暖费,无故不得拖欠、拒交。不按时交纳采暖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约定。
采暖费应当用于热源企业供热成本和供热企业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新建居住商品住房在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前,因集中供热产生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根据其与供热企业签订的相关合同承担。新建商品住房在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后,采暖费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施终端收费,未终端收费产生的损耗由供热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委托方应当向其支付委托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供热企业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高层建筑供热发生的合理的二次转供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供热成本。对层高在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在计算标准采暖面积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公式为:采暖费=供热价格×供热计费面积;供热计费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实际层高÷3)。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于当年供暖日开始前向供热企业交纳本供热期的采暖费;一次交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交纳,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交清。
为保证正常供热,供热企业应当于当年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与热源企业签订供热合同,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热源费用,且在当年供暖开始前向热源企业预付一定比例的首期热源费用。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过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等,应当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采暖费;增加面积未办理手续的按实际测量增加面积补交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采暖费,用于补偿供热固定成本,基本采暖费按照本采暖期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20%交纳。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企业按全额采暖费予以追交。未办理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企业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四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费补贴政策,供热企业在收取采暖费时再不予以减免。
第六章 供热服务
第四十七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供热服务行为,按照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供热。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联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供热信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息,应当逐级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发布。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片区责任人制度,将责任人的工作范围、工作质量标准、联系方式向片区公布。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的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暖温度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一条 对采暖期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入户测温。对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不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或热用户及时解决。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或者对导致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及时组织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共同测温,如测温未达标,应当责成责任方整改。
第五十三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供暖温度定期抽测回访制度,并定期对用户室内供暖温度进行检测,测温回访记录应当由检测员和热用户当场签字,不得随意填写或改写。
室温抽测应当按照城镇供热服务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已满足供热条件的热用户拒不供热;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管理维护热用户依法依规移交的集中供热设施;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和供热服务标准供热;
(四)不按规定检修设备,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五)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无故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六)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热价,向热用户违规收取费用;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新建建筑提供供热设施接入;
(八)向热用户强制指定特定企业实施建设安装或者强制热用户购买使用特定品牌供热设施;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权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应手续,并对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负责从事供热用热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