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指9座以下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大、做强。
鼓励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三)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四)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七)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证件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转租。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及其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三)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四)未建立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