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1月2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公共安全事件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安全预防、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城市公共安全,需要采取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应当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学防控,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公共安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安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城市公共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城市公共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辅助决策机制,建立城市公共安全专家库,为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提供专业决策支持。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区域合作,健全多部门协同机制,实现城市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新闻报道快速反应和舆情收集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事态发展或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应急志愿者协会等组织和公众在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举报及其奖励制度,设置举报平台,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预防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城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城市公共安全应急指挥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相关数据的实时监测和动态分析,承担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监测、预警、研判、指挥等功能,提升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管控和处置能力。
区(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安全应急指挥平台应当与市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本级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与部门预案、企业预案、街道办事处预案有效衔接,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交通、供水、排水防涝、供热、供气和污水、污泥、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格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城市公共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明确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
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承担。
受委托的社会组织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对各类城市公共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并提出控制和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林场、危险山体的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业机构等开展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相关科学研究,建立有关人才资源、技术储备。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破产改制、土地和房屋征收、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建立以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城市公共安全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危及城市公共安全的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及时进行调处化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有关要求配备人员、装备和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防护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配送系统,并根据不同区域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
市、区(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适时进行物资的储备更新、调整,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捐赠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资金、物资捐赠或者技术支持。
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将城镇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城市公共安全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根据需要储备相应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并根据隔离治疗需要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二十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和隔离治疗场所应当定期进行管理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资金,加强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资金保障,将应急场所建设、城市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演练、应急物资保障、培训宣传教育等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需要。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指挥平台,实现城市公共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功能,完善城市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登记、监管制度,建立动态管理数据库,提升险情、灾情、突发事件信息获取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实行领导带班和24小时专人值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通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
获悉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社区安全网格化工作体系,建立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明确信息报告员的职责、培训、待遇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公共安全事件。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信息来源和事件类别、伤亡、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发展态势以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业监测机构,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展风险调查、登记、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形成城市公共安全事件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对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并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条 可以预警的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预警信息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应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群体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监所、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针对性的通知方式。
第四十一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及时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预警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件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下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需要政府采购的物资,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采购物资的质量和适用性。
第四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科学合理调用、分配救援物资,优先运送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发布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在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处置和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执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序撤离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避免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和后果开展调查和分析,并对事发地政府应急体系建设情况、监测预警与风险防御、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
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时改进城市公共安全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导致发生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公布、备案、评估、更新应急预案,对城市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对城市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监测,导致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城市公共安全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城市公共安全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危害扩大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不及时归还被征用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补偿的;
(十)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未及时组织开展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十三)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