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官要见官”,行政机关不能仅委托律师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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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旨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其中积极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法定职责,而行政应诉工作的核心应当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如下的一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国办发〔201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最高院还于2020年6月22日专门出台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和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法院应向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且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第四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如下:
第四条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
(三)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有着重要的功能,可以满足当事人“告官见官”的要求,缓解“告官不见官”的矛盾,同时也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的试金石,更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而应依法积极出庭应诉,且出庭要发声,以实质性地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