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协助申请,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以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
第七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资料,并出具加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公章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涉案财物及资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前款第(四)项规定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协助的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二)协助的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予配合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灭失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因认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认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活动中,需要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及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可以根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珠宝玉石及其制品、字画、邮票,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依法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在价格认定中出现重大疑难事项时,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另行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日期。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补充认定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补充认定。
第十七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是最终复核机构。
第十八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要求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价格认定提出机关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收受、索取案件当事人的财物;
(四)使用、侵占、损毁涉案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
(二)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公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回避的,由本级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案件的档案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