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科学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进先进文化建设,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公民和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 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一)专著类;(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对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依照本办法规定,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一)《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社科专家等推荐意见书。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对申请作品进行初审,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推荐材料。
第七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八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政策;(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三)体现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九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一)专著:在研究历史和现实问题上提出创见性的观点、结论;(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四)古籍管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七)论文:观点正确,具有创见性,论证充分,资料占有全面,对于解决理论或实践问题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十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四)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三)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分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由原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市评委会将设立仲裁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奖励评审范围、评奖等级、评审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