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1-10 00:00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4年0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4年03月02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
(三)建设、房管、国土、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市政施工、房屋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和园林工程等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核发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环境评价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证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城管部门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时,应当提交消纳地城管部门同意消纳的意见。
第五条 (排放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后三日内,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运输)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承诺书》。
第六条 (“两员”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施工现场使用《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内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及车辆冲洗除尘等事项。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运输车辆保持号牌清晰、证照齐全有效、车身符合技术标准,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正常运行等事项,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和运输企业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条 (委托执法)
按照“分级审批、分类审查、授权监管、委托处罚”的原则,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可以将下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城管部门负责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园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六)其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运输企业管理)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和企业名录备案管理制度。符合《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自有运输车辆二十辆(含二十辆)以上的运输企业,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进行管理。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市)县城管部门组织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定期对《名录》内的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录》中删除。
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城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九条 (运输管理)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名录》内选择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实行持证运输,一车一证。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征求消纳地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消纳场规划)
按照“全域成都、合理布局、资源利用、环保安全”的原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国土、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消纳场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需求,建设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处置收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资源化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企业处置用地;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投入,倡导优先使用合格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努力提高建筑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 (执法监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施工现场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施封闭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未保持整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零星施工和市政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区域实行有效隔离,造成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建筑垃圾的;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活动中,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的;未按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企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名录》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企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建筑垃圾未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要求实行密闭运输的;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核定消纳场地,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三)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做出撤销许可证件或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等决定的,仍由《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交通执法监管)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其他执法监管)
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国土、房管、环保、林业园林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伪造《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证件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监管)
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计入行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扣减信用分、责令停工整改、暂停工程投标资格、提请资质降级等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平台)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国土、规划、房管、林业园林、公安交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搭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综合利用场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消纳和综合利用场地点位等信息,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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