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的通知(第42号)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体育总局、国家民委、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 央、全国妇联(2003年27号)

联合创作 · 2003-01-01 00:27

关于印发《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

施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民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卫生厅(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用于20至59周岁身体健康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一套标准。为进一步促进和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现将《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 国   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三年五月十日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努力构建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激励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全面提高全体人民的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20至59周岁生理和心理健康的人群。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上述人群按照《标准》的锻炼项目,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并每年至少参加一次达标测试。

鼓励和提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本《标准》所列锻炼项目以外的其他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

国家民族、农业、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标准》的施行工作。

各行业体协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标准》的施行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把施行《标准》工作与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比赛、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广泛宣传施行《标准》的目的、意义,并定期收集和反馈实施《标准》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乡镇要把施行《标准》作为体育进社区和文明建设以及开展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努力为社区居民和广大农民参加《标准》锻炼创造条件,并结合实际开展达标测试。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要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经常性的《标准》锻炼,并定期开展达标测试。


第三章 分组和项目


第八条 《标准》按照性别和年龄分为男女各八个组别。

第九条 《标准》锻炼和测试的项目设五大类,男女各二十三项(锻炼测试项目表附后)。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施行《标准》的重要意义,把施行《标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施行《标准》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具备与所设锻炼项目相适应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保证施行《标准》所需的经费,把推行《标准》作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重要工作,一并计划,一并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推行《标准》中的作用,培养和建立一支《标准》测试人员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和学习。

第十四条 推行《标准》的各部门和单位要具备对伤害事故进行处理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经过达标测试达到合格、良好和优秀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行《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参加达标活动:有严重疾病,医生认为不宜参加运动者;身体发育异常、身体畸形和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参加达标活动者;近期患有急性疾病,体力尚未恢复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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