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烈士褒扬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7-06 15:34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促进烈士褒扬工作,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烈士褒扬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褒扬工作,通过为烈士遗属家庭悬挂光荣牌、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本地纪念活动等方式,褒扬彰显烈士家庭甘于牺牲奉献的精神。

第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褒扬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财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褒扬工作。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加强对本市烈士精神的研究,挖掘其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当代价值,推出优秀研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烈士精神提供理论支撑。

第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联合教育和体育部门每年在各级各类学校宣讲烈士事迹和精神。

教育和体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纳入思想教育内容,并结合实际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烈士纪念日等重大庆典日、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倡导青少年入队(团)仪式、开学教育、主题团队日等活动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七条 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烈士纪念日等重大庆典日、重要纪念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到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祭扫纪念活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祭扫等纪念活动。

第八条 烈士未安葬在本市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组织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开展异地祭扫纪念活动,负责组织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承担交通费以及食宿费。烈士亲属自行祭扫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烈士遗属就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四)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按程序优先纳入改造计划,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补助基础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再给予补助;

(二)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优先配租。对城镇低保的烈士遗属家庭,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待遇:

(一)在本市公立医院就医时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

(二)在本市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费,工作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统筹解决。未就业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参保;

(三)在本市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专家门诊诊查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诊查费、急诊留观诊查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四)在本市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五)在本市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在本市优抚医院可以每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在本市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参加短期休养。市属优抚医院是短期休养服务机构,负责休养期间的服务管理。

短期休养每期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做好孤老烈士遗属集中供养、临终送关怀等服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做好失独烈士父母养老、照护、丧葬等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向烈士遗属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在本市免费乘坐公交车。

烈士遗属购买车(船)票或者安检、乘车(船),可以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第十六条 烈士子女接受教育的,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就近就便入读学前教育机构,在本市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就读的,免交保教费;

(二)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三)在本市普通高级中学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需要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享有选择就读学校的权利。

鼓励社会资金捐助设立面向在校烈士子女的专项助学金。

第十七条 本市法律服务机构优先为烈士遗属提供法律服务。

烈士遗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遗属,是指烈士的配偶、父母(抚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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