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4-09-29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净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一)利润收入,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三)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四)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上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账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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